FREE ON BOARD(…named port of shipment)——装运港船上交货(……指定装运港)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,卖方即完成交货。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。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。
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。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,则应采用FCA术语。
(一)卖方的主要义务
(1)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,在指定装运港,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,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。
(2)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,办理货物出口手续。
(3)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。
(4)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: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信,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(EDI message)所替代。
(二)买方的主要义务
(1)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。
(2)负责租船或订舱,支付运费,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、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。
(3)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,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
(4)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。
(5)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,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。
(三)采用FOB术语时需注意的问题
(1)“装上船”的要求和风险转移
卖方及时将货物装上船,是FOB术语的要素(essence)。按《2000年通则》规定,FOB合同的卖方必须及时在装运港将货物“交至船上”(deliver on board)或“装上船”(load on board)。其交货点(point of delivery)为船舷: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(passed the ship's rail)时,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。如前所述,《2000年通则》作为惯例,其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,它允许买卖双方按实际业务的需要,对该规则的任何规定做必要的改变。因此,在实际业务中,如FOB合同的买方要求卖方提交“清洁已装船提单”,而卖方也同意提供此种运输单据,凭以向买方收款的话,则该FOB合同的交货点已从“船舷”延伸到了“船舱”。这就是说,卖方必须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安全地装入船舱,并负担货物装入船舱为止的一切灭失或损坏的风险。
(2)船货衔接
在FOB合同中,买方必须负责租船或订舱,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卖方,而卖方必须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和装运港,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。这里有个船货衔接的问题。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安排船只到合同指定的装运港接受装货。如果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,因卖方货未备妥而未能及时装运,则卖方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空舱费(dead freight)或滞期费(demurrage)。反之,如果买方延迟派船,使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船,则由此而引起的卖方仓储、保险等费用支出的增加以及因迟收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,均需由买方负责。因此,在FOB合同中,买卖双方对船货衔接事项,除了在合同中应做明确规定外,在订约后,应该加强联系,密切配合,防止船货脱节。
在按FOB术语订约的情况下,如成交货物的数量不大,只需部分舱位而用班轮装运时,卖方往往按照买卖双方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,代买方办理各项装运手续,包括以卖方自己的名义订舱和取得提单。除非另有协议或根据行业习惯,买方应负责偿付卖方由于代办上述手续而产生的任何费用,诸如货运商和装船代理的装船手续费。订不到舱位的风险也由买方负担。
(3)装货费用的负担
在装运港的装货费用主要是装船费以及与装货有关的理舱费(stowed)和平舱费(trimed)。在FOB合同中,如买方使用班轮运输货物,由于班轮运费内包括装货费用和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,班轮运费既然由买方支付,那么装货费用实际上也由买方负担。但在大宗货物需使用租船装运时,FOB合同的买卖双方对货物费用由何方负担应进行洽商,并在合同中用文字作出具体规定,也可采用在FOB术语后加列字句或缩写即所谓FOB术语的变形来表示。
(4)美国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
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》将FOB术语分为6种,其中只有“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”[FOB Vessel(named port of shipment)]与《2000年通则》解释的FOB术语相近。然而按《1941年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》规定,只有在买方提出请求,并由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,FOB Vessel的卖方才有义务协助买方取得由出口国签发的、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,并且,出口税和其他税捐费用也需由买方负担。这些规定与《2000年通则》FOB术语关于卖方须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,并负担一切出口税捐及费用的规定,有很大不同。